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鄒宗育
高忠興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民雄鄉嘉178線鄉道0公里處,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而與訴外人林夜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夜文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林夜文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新臺幣(下同)部分負擔4,600元、掛號費1,400元、診斷證明書100元、交通費12,400元,合計18,500元。對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理由要領
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多車道上不依規定駕車致發生本件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原告業已給付林夜文醫療相關費用18,500元,自得代位行使林夜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6日起(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