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馬永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9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駕駛車輛,於嘉義市東區彌陀與學府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系爭車輛經廣威汽車估修合計新臺幣(下同)61,480元(工資7,000元、烤漆6,500元、零件47,980元),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先行墊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併以起訴狀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應由被告負擔肇事全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追撞的地方是在彌陀與學府路口的斑馬線處,對方是從內車道的外線要變換車道到快車道的內線時,與我在斑馬線處發生碰撞,當時我的車輛一直保持在慢車道的內線,在斑馬線處追撞,故此此部分應該由原告負擔全責,這部分我沒有相關的人證、物證,也沒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可以提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行車執照影本及駕照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照片、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3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733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68頁),且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變換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擔肇事全責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2、況自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右前輪前方之右前保險桿處鈑金及右前輪上方之右前葉子板板金均有擦刮痕並有黑色烤漆轉移痕跡,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輪後方左後葉子板處及左後保險桿處有擦刮痕並有白色烤漆轉移痕跡,且擦刮痕始點是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輪後方左後葉子板處往車尾處延伸,痕跡先深後淺,且高度與系爭車輛擦刮位置大致相符等情,可見本件車禍之最初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右前輪上方之右前葉子板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輪後方左後葉子板處。此與被告所辯稱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而追撞被告所駕駛車輛,應係造成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輪後方左後保險桿處及系爭車輛右前輪前方之右前保險桿處有較嚴重擦刮痕不符,反與原告所主張被告行駛於慢車道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而與行駛於慢車道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可能造成擦刮痕跡型態較為相符,故應以原告主張較為可採。
3、且參以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情況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1,480元(工資7,000元、烤漆6,500元、零件47,98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6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997元【計算式:47,980元÷(5+1)=7,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000元、烤漆6,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1,49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21,4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既已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