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鍾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4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駕駛車輛,於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停車場處,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661元(含工資6,750元、塗裝15,007元、零件41,904元),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先行墊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併以起訴狀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行車執照影本及駕照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3月21日嘉民警五字第1140008469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60頁、第65至68頁、第7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於非道路處所不適用之,然仍合於一般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標準。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自承駕駛車輛於大林慈濟醫院停車場欲停車時,不慎右側車身撞擊到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當時因在搬家,就留紙條在對方雨刷擋風玻璃上等語,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3,661元(含工資6,750元、塗裝15,007元、零件41,904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4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904÷(5+1)≒6,9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904-6,984) ×1/5×(1+4/12)≒9,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904-9,312=32,592】,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750元、塗裝15,007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4,349元(計算式:6,750元+15,007元+32,592元=54,34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