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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8號
原      告  蔡任輔  

被      告  郭松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2,938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騎乘訴外人蘇深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駛至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與西榮路路口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本件機車傾倒,原告等即在機車旁指揮交通至警方到來後,其中一名警察示意原告等到道路邊進行酒測及製作筆錄,於另一名警察在放置三角錐時,被告駕駛汽車撞擊本件機車,致本件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1,750元。蘇深根已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由要領(損害額之認定)              被害人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因此,修復本件機車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除。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適當。經查,本件機車的出廠時間為97年4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可按,依前開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本件機車已經使用超過3年,是應以零件殘價作為本件機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修復必要費用,為2,938元【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750元÷(3+1)≒2,9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