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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黃寶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路五段與仁義路口處,因闖紅燈而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麗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李麗花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9,035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