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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張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33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4 年5 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657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720元,及應於判
  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戶車輛(下稱
  本件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輛右後保險桿、右後車門
  、右後輪圈受損,被告則抗辯僅撞擊本件車輛右後車門,其
  餘車損與被告無關等語。
二、從現場警方拍攝的本件車輛車損照片,本件車輛右側車身從
  右後葉子板、右後輪圈及後保桿均有高度相仿之連續帶狀刮
  損,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B車(本件車輛)後車尾受
  損」等語相符。
三、經當庭勘驗本件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為:「1.光碟一開始,
  民族路的號誌為綠燈,原告保戶車輛左轉彎,停在路上。安
  和街的號誌為紅燈。2.安和街號誌轉為綠燈,畫面可見民族
  路上的機車停止。安和街車輛陸續往前,原告保戶車輛繼續
  停等,之後聽到碰一聲,被告騎乘機車從原告保戶車輛右側
  出現,停在右前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可見,
  本件車輛當時已是靜止狀態,被告駕車碰撞後尚持續行進而
  停止,則車損位置自右後保險桿繼續往前延伸,亦與被告駕
  車動態相符。
四、而原告所出具的維修項目與本件車輛受碰撞受損之狀況大致
  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
  有修復之必要性。
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突然看到本件車輛要右轉彎,剎車
  不及,只有車頭稍微撞到本件車輛的右後車門,當下就停在
  本件車輛旁邊等語,不僅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不
  符,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此部分抗辯,就
  不能採。
六、本件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5,524元(計算式:工資16,350
  元+烤漆42,924元+零件殘價16,250元=75,524元)。兩造
  不爭執被告應負3成過失,原告可以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的金額為22,657元(75,524元*0.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