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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麗芬  
被      告  柯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各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補償款未為給付。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4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電信費及補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電信費
補償款
合計債權金額
1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507元
4,303元

14,238元
2
0000000000
1,954元
3,47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