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何淑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補貼款(違約金),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8,920元(含電信費18,034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貼款30,886元)。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3年1月4日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同時,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經被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註2: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