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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鑫堡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銘宗  
人                 

被      告  賴銘宗  


被      告  賴黃花盆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383 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3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67元,及自民國
  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的訴
  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