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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張博閔  
被      告  林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1元(工資費用12,650元、烤漆費用18,851元),無庸計算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為31,501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