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蘇惠卿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41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67元,及其中15,430
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