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姚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7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5,66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60÷(5+1)≒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660-943)/5×5≒4,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60-4,717=943】,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94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烤漆、鈑金4,66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之維修費用共計5,603元【計算式:943+4,660=5,603】。
二、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甲○○就本件車禍的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與甲○○應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與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3,096元成立和解,甲○○已如數清償等情,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經核原告與甲○○和解金額高於甲○○依法應分擔之數額2,802元(計算式:5,603÷2=2,80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超過甲○○應分擔部分即294元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507元【計算式:5,603-3,096=2,5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