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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被   告 廖芳伶即廖勻惇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42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83元,及其中13,782
  元自民國11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