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蔡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4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嘉晃所有之BUH-7307(下稱系爭車輛)號車,嗣經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L7J-088號車,失控碰撞訴外人蔡嘉晃停放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新臺幣(下同)56,922元(含零件38,250元、工資9,718元及烤漆8,95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代位權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是112年7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1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38,2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1,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250÷(5+1)=6,37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250-6,375) ×1/5×1=6,37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250-6,375=31,875】。
⒉零件必要費用31,875元,加上工資9,718元及烤漆8,954元,本件損害金額為50,547元【計算式:31,875元+9,718元+8,954元=50,54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