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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張博閔  
被      告  陳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線竹崎鄉竹崎村中山路與中華路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劉啓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1,185元(零件19,960元、烤漆4,845元、鈑金及工資6,3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代位權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8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是110年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7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9,96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1,3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960÷(5+1)≒3,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960-3,327) ×1/5×(2+7/12)≒8,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960-8,594=11,366】。加上烤漆4,845元、鈑金及工資6,38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2,591元【計算式:11,366元+4,845元+6,380元=22,591元】。  
 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系爭保車行經嘉義線竹崎鄉竹崎村中山路與中華路路口處欲迴轉時,未禮讓同向由被告所駕駛沿中山路行駛欲左轉中華路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被告駕車駛至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不慎碰撞,則系爭保車亦有過失自明。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系爭保車則負7成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777元【計算式:22,591元×(1-0.7)=6,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9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