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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黃筱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35分左右,在嘉義市○○街000號,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5,200元(其中包含工資20,200元、零件35,00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車輛沒有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沒有提出證據是被告撞擊造成車損。
㈡、縱使認為是被告碰撞造成,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保戶車輛駕駛人趙宥騰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駕駛本件車輛沿國華街北向南直行,經過延平與國華街口,當時有一輛197-PDM機車經過我右側時,我聽到有碰撞聲音,我馬上下車查看,發現我的右側保險桿跟車牌被撞掉下來等語。
㈢、比對本件車輛車損為右後車門至輪圈上方有一黑色長條刮痕,前方保險桿右側斷裂,前車牌掉落,有警方拍攝現場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6、58至59頁)。
㈣、假如是如原告保戶所稱是被告騎車經過本件車輛右側時所撞擊,依照被告行車路線,本件車輛受損部位應該是侷限在右側車身,前車牌不至於掉落;反而從本件車輛前方保險桿右側斷裂,前車牌掉落的情形來看,比較像是本件車輛前車頭碰撞、擠壓所導致。所以,原告保戶所稱案發情節與車損情形不符,是否可信,實屬可疑。
㈤、再者,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有多部機車穿越本件車輛右側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參酌本件車輛前車牌掉落、前保險桿右側斷裂,右側車門有一長條刮痕,顯見撞擊力道非輕,衡情,被告機車也會留下相對應之碰撞痕跡。但依被告提出被告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被告車輛右側前輪、右側前車體、腳踏墊、後方車體固布滿刮擦痕,但無法據此判斷刮痕之新舊,且或者刮痕位置與本件車輛右側車門刮擦痕高度不同,或者非連續長條刮痕,且被告車輛後方無刮痕存在,難認該刮擦痕是與本件車輛碰撞所導致,自無法證明是被告騎乘機車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
㈥、除此之外,原告未就本件車輛損害為被告騎乘機車所致乙節,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定本件車輛受損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㈦、結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00元及法定利息,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