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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氏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0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1時58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與祥和路口處,因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不慎與訴外人蔡瑩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蔡瑩瑩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蔡瑩瑩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58元、交通費用2,250元、看護費36,000元,合計45,808元。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告無照駕駛、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等過失,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後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