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翁紹庭
兼
法定代理人 翁誌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28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一:本件為被告翁紹庭於113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NVN-0717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
BVC-638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95,540÷1.05=90,990,90,990÷(5+1)=15,165。
㈡、折舊額:(90,990-15,165) ×0.2(每年折舊率)×(10/12)(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實際使用期間為9
月又29日,以使用10月計)≒12,638。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90,990-12,638=78,352。
附註三:過失比例
依兩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圖,原告保車駕駛人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30%、70%。
附註四: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22,600元、烤漆34,505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78,352元+零件營業稅4,550元)×過失比例70%=98,005元,原告請求86,287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