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林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4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台82平面道路與台19線路口處,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怡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37,823元(零件31,050元、烤漆4,231元及鈑金2,542元),又系爭保車之駕駛行經該路段時亦有閃避不慎之疏忽,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保車8成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11年8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年4個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31,0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8,9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050÷(5+1)=5,175;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050-5,175) ×1/5×(2+4/12)=12,07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050-12,075=18,975】。加上烤漆4,231元及鈑金2,542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5,748元【計算式:18,975元+4,231元+2,542元=25,748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