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李志堅
被 告 劉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透過手機APP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租賃契約及用車相關規範,原預計承租至113年10月27日18時22分,並預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44元,詎系爭車輛因違規遭拖吊保管,逾時還車,被告尚未償付依據租賃契約所產生之款項:㈠租金2,538元:依租賃契約第1條、第4條及用車規範約定,被告應給付租金2,538元;㈡油資1,254元: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及公告里程費3.2元/公里計算,本次租車共計使用里程392公里,被告應給付油資共計1,254元;㈢通行費131元:依租賃契約第5條,被告應給付通行費131元;㈣拖吊費及保管費7,750元:依租賃契約第5條,系爭車輛違規遭拖吊保管,被告應給付拖吊費及保管費7,750元;㈤車輛處理費3,000元:依租賃契約第4條,被告未於預計還車時間內還車,應給付車輛處理費3,000元,以上合計14,673元,扣除被告預付定金644元後,尚欠14,029元未償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即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車輛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及用車相關規範、租金專案說明、里程費對照表、通行費明細表、道路救援服務五聯單、合約明細、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確係自107年3月15日即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所提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在卷可稽,顯然被告即不可能於113年10月26日透過手機APP向原告承租用系爭車輛,故被告抗辯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一節,堪予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2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