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0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吳柏憲
被 告 邵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何秋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損由訴外人林凱翔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車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417元(含零件費用6,610元、工資8,807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417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含零件費用6,610元、工資8,807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7日,已使用4年8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46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8,807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0,27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林凱翔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劃有紅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自屬違規停車,因此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應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茲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及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占用道路之位置及所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程度,認訴外人林凱翔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193元(計算式:10,276×0.7=7,1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中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10÷(5+1)=1,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10 -1,102)×1/5 ×(4+8/12)=5,1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10-5,141=1,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