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黃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0元,及其中新臺幣71,5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元,及其中71,500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林詩瑀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大套組」商品(商品金額10萬元),分期總價114,000元,並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林詩瑀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113年8月15日至115年7月15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4,750元,惟被告僅繳付6期分期價款共28,500元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尚積欠85,500元【其中本金為71,500元(即商品金額10萬元扣除已繳分期價款28,500元後之餘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有延遲付款、違反約定事項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