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陳任傑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98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519元由原告負擔,其餘98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一:本件為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聲明請求67,228元本息)。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53,246÷1.05≒50,710,50,710÷(5+1)
≒8,452。
㈡、折舊額:(50,710-8,452) ×1/5×(2+9/12)≒23,242
2。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50,710-23,242=27,46
8。
附註三:過失比例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
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附註四: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鈑金6,650元+噴漆7,332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27,468元+零件營業稅2,536元=43,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