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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6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麗芬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69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本件為被告於101年6月8日起向訴外人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所積欠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之應付補償金,而亞太電信及台灣之星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