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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6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陳冠雲  
被      告  黃○喆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黃○喆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喆係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