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李志堅
被 告 曾新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3時51分許起至112年12月21日00時30分許止租用車型PRIUS C、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汽車出租單(含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車輛經後手承租人取車前反應已存在損傷,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情事,而屬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車輛發生損傷,除應依實際維修金額賠償外,另須賠償車輛維修期間定價70%之營業損失。原告花費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0元,加計維修期間5日之營業損失8,750元(計算式:每日租車租金2,500元×5日=8,750元),上開損失合計26,250元,被告應予以賠償。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本人完全無關,被告還車時系爭車輛完全無損,租車當日被告係與大學同學去信義區刁民酸菜魚餐廳吃飯,連同被告、證人蔡竣翔等5位同學從信義區某處地下室一起租車,租20分鐘左右,先送1位同學返回景美的家,再開到師大公館校區前面單行道合法停車格停車,被告與證人蔡竣翔等共4個同學下車,完成還車才離開,被告確認在行進過程中沒有發生車禍或任何碰撞。因為取還車本來就可以跳過拍照上傳程序,證人蔡竣翔可以證明被告租車還車過程中都是安全無損狀態下完成,車輛是完整如初還到公館校區停車格上,被告還車時是凌晨12點多,被告後手借車是下午5點多,有可能中間空檔時有人經過肇事毀傷車輛後逃逸造成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係約定:租賃期限內致本車輛毀損,且本車輛遭不明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乙方(指被告)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指原告),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70之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系爭車輛期間造成車損,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取還車時間紀錄,被告之前手及後手租賃該車上傳影像為證,主張被告於租賃系爭車輛期間因不明原因致車輛發生損傷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租賃取還車時間紀錄及承租人上傳影像顯示,被告前手於112年12月20日21:54:31取車,於當日22:57:26還車(車輛還車影像),被告於當(20)日23:51:54取車,於翌(21)日00:30:03還車(取還車均未上傳影像),被告後手於21日17:29:11取車(後保險桿損壞影像),於當日19:25:05還車等情,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前手還車時並無車損,被告後手租賃取車時已發生車損之事實,被告雖未上傳取還車之車輛影像,尚難遽此推認被告為造成車輛損害之人或車損係於被告租賃期間內所生。再者,被告辯稱駕車過程中未發生車禍並順利還車乙節,已據證人即被告同車乘客蔡竣翔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大學同學,於112年12月20日與被告相約去台北市信義區酸菜魚餐廳吃飯,吃飯後約5人一起至附近學校地下停車場租系爭車輛,正常租還車,過程中有載1個同學回家,還車時停在師大公館校區校門口合法停車格,停在汀洲路上單行道上,還車後我們各自走回宿舍,被告取車及還車過程中都是正常行駛,沒有發生任何碰撞,取還車時車輛外觀均沒有損壞,我是原告以E-MAIL通知我們時才看到車損照片,不知道車損原因,因為我們還車還是完好如初等語綦祥。核證人蔡竣翔所述,關於當日租賃系爭車輛經過內容完整,業經具結程序而為陳述,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所述租車共乘返回宿舍情節,與被告所辯稱租車緣由、原告所提被告租賃車之取還車時間紀錄、被告租賃期間系爭車輛當日衛星定位資料及行駛路線圖均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取還車時系爭車輛均無受損等情,並非無據。佐以被告於21日00:30:03還車後,被告後手至21日17:29:11取車時拍攝車損照片上傳,有原告提供之取還車時間及被告後手租賃車主借車時上傳影像可證。是被告還車後,距離其後手租賃該車尚間隔15小時之久,該車輛停放於馬路旁,此段期間無法排除於停放期間遭他人碰撞或不明原因所致毀損之可能性。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詢結果,查無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份當月間發生車禍事故之肇事資料,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3月6日函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3月4日函文附卷可稽,亦難以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據此,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租賃期間內致系爭車輛車損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實際維修費用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