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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其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岱   


被      告  完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設備供應商,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起存有買賣關係,並由原告供應交通設備之商品及出借機器予被告無償使用,且約定如於無償使用期間造成設備損壞,應由被告照價賠償,嗣兩造間已無買賣關係,被告應返還出借機器予原告,詎被告拒絕返還機器及支付使用設備期間內所更換設備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020元,為此,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維修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跟原告購買尿素,原告為了讓我可以使用尿素,所以提供設備給我使用,業界都是這樣銷售尿素的,如果設備有損壞,本來原告就應該要維修,我才有辦法繼續使用,本件原告並沒有因為設備損壞而需要維修,原告提出的只是更換幫浦而已,幫浦是消耗品,長期使用本就需要更換,銷貨憑單不能證明設備有毀損,被告向原告購買尿素約五年,期間均沒有簽訂相關契約,被告也沒有支付幫浦更換費用的義務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要被告修繕儀器之約定,業據被告否認,是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設備修繕之約定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提出之銷貨憑單及借出憑單,僅能證明有出售車用尿素溶液及無償出借加注設備給被告,銷售憑單之備註欄固有記載「加注設備與產品使用期間無償提供使用,造成損壞需照價賠償」等文字,然此為原告於單方製作之憑單上所為註記,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章,礙難認定已與被告達成加注設備修繕約定之合意,且原告並未舉證加注設備有何損壞之情形,是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47,02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即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