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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葉秝逢  
被      告  翁雅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40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348元由原告負擔,其餘1,15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註一:本件為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7,450÷1.05≒7,095,7,095÷(5+1)≒
    1,183。
  ㈡、折舊額:(7,095-1,183) ×0.2×(2+11/12)≒3,449。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7,095-3,449=3,646。
附註三:過失比例
    依道路交通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件     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附註四: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2,400元+烤漆5,000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3,646元+零件營業稅355元=11,4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