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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李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9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保健街與義教街706巷口處,欲自巷口右轉至保健街時,因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訴外人許浚閎(訴訟進行中和解,嗣以書狀撤回)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影響視線,致使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宗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保健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與被告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該車車體受損,原告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318元(工資費用19,425元、烤漆費用31,893元)。扣除與訴外人許浚閎達成和解之5,000元後,向被告請求46,31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所示,其修復費用51,318元(工資費用19,425元、烤漆費用31,893元),毋庸計算折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認被告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宗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訴外人許浚閎在禁止臨停處停車致影響行車視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3人均有過失責任,各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分別為:被告60%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宗憲20%責任、訴外人許浚閎20%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定內部分擔額。又原告已與訴外人許浚閎以5,000元成立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許浚閎應分擔部分,被告亦同免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791元(計算式:51,318元×60%=30,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