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陳德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訴外人盧王麗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認被告與訴外人盧王麗華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之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02元(計算式:3,573元×70%=2,5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