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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蘇宗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楊馥茵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民國106年4月出廠,於112年12月26日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當時已出廠逾6年9月。依該車照片,毀損範圍在後保險桿,僅造成淺層刮痕,面積不及1平方公分,無明顯凹陷,又未跨越2個以上之組件,或減低車身結構安全,其回復方法為拆裝後烤漆,無庸更換零件。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22,05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為5,000元。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