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71號
原 告 統鑫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宏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被 告 李維倫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孟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嗣於民國115年1月8日變更原告為統鑫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並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55元,及自民事變更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被告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89至91頁),即視為同意,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稱此為承受訴訟等語,然本件情形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等承受訴訟之要件顯有未合,於法不符,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書狀及筆錄。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影片光碟、照片、估價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即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抗辯以: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調解時即知賠償義務人即被告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99頁)。經查,上開調解筆錄於112年11月16日作成,其上確實載明聲請人為被告2人,而對造人為原告,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且案由為損害賠償事件等節,足見原告至遲於112年11月16日即知被告乃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
㈣次按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既於115年1月8日為訴之變更,乃將原訴撤回而提起新訴,則該新訴提起時距112年11月16日原告知悉被告乃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時,已逾2年,是被告之抗辯自屬有理,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固主張:本件因裕益公司於114年7月21日代位原告對被告起訴,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原告已承受本件訴訟,故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所為乃訴之變更,並非承受訴訟,已如前述,於當事人不同之情形,消滅時效自應分別視之,無從共享時效中斷之效力。又裕益公司未能證明原告有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與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要件未合,故裕益公司自無從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原告行使權利,是裕益公司之起訴,對原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㈥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所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曾於112年8月間及113年3月間分別同意理賠原告31,460元及30,053元,使原告深信被告有捨棄向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權之意思,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縱然未違反誠信原則,惟泰安產險已於113年3月同意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30,053元,則屬承認債務,該部分時效應自斯時重行起算等語。惟查,泰安產險與被告間僅係存在保險契約關係,尚難認為係被告之使用人,其行為無從代表被告,縱原告確因泰安產險同意理賠之行為而產生某種信賴,亦與被告無涉,原告本應自行注意所主張權利之時效。況本件為訴之變更前之原告裕益公司,其早已於114年7月1日收受原告之通知,內容為原告請裕益公司向被告代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等語(本院卷第25頁),而裕益公司旋於尚未罹於本件消滅時效之114年7月21日起訴主張其代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見原告充分意識到本件有即時行使權利之必要,從而難認原告有因信賴泰安產險之行為而未能及時行使權利之情,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又泰安產險同意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30,053元之行為,既非被告所為,亦難評價係承認債務而有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855元,及自民事變更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