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辛立平
被 告 何凱翔
訴訟代理人 何春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1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林美智無肇事因素。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遭被告追撞後,後行李廂蓋突起,不能密合,後車牌框下方有黑色長條狀撞擊痕跡,依原告提出之修復過程照片,車尾部分多處進行拆卸、修復,難認甲車僅遭後車輕微碰觸而無毀損,又甲車為日產牌,委由汽車製造商經營之修理廠修復,修復過程拍照為證,並製作估價單列舉修復項目及金額,且開立電子發票,經核難認虛偽,堪信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200元,包含零件19,650元、工資(含烤漆)32,550元之事實為真。
㈢甲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966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34,516元(計算式:1,966+32,550=34,516)。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6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50×0.369=7,2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50-7,251=12,399
第2年折舊值 12,399×0.369=4,5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99-4,575=7,824
第3年折舊值 7,824×0.369=2,8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24-2,887=4,937
第4年折舊值 4,937×0.369=1,8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37-1,822=3,115
第5年折舊值 3,115×0.369=1,1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15-1,149=1,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