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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王苡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7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晚上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自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內之庭園內,倒車時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由黃羽駿駕駛陳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34,963元(零件24,980元、工資及烤漆9,98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11年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年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4,98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6,3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980÷(5+1)≒4,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980-4,163) ×1/5×(2+1/12)≒8,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980-8,674=16,306】。加計工資及烤漆9,983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6,289元【計算式:16,306元+9,983元=26,289元】。
 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地點係嘉義縣○○鄉○○村○○0○0號內庭園即被告居所內庭園,系爭保車私自進入並停放於上開私人處所,致被告於夜晚倒車時,因未預期有其他車輛停放而不慎於倒車時碰撞系爭保車,則系爭保車亦有過失自明。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系爭保車則負4成過失責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5,773元【計算式26,289元×(1-0.4)=15,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三、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2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