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文正  
被      告  蘇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1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宏曄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5時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林浡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民雄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陸橋與文化路口時,適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撞擊後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凃函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384元(含零件費用21,084元、鈑金費用10,3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㈡營業損失33,000元: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至113年6月26日止共計35日進廠維修,原告僅請求20日之營業損失,並以同型車每日租金3,300元的2分之1即1,650元計算,合計33,000元(計算式:每日1,650元×20日=3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租賃契約書、結帳清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BAY-6733號自小客車,在嘉義縣民雄陸橋上行駛,行駛至民雄陸橋與文化路口時,因使用手機未注意到前方由陳宏曄所駕駛RFF-3771號小客車正在停等左轉號誌,撞上RFF-3771號小客車後,因撞擊力道過大,又將RFF-3771號小客車往前推後再撞上由凃函君所駕駛的BPV-3131號自小客車等語,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足認被告酒後駕車,分心使用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6,384元(含零件費用21,084元、鈑金費用10,3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有原告所提結帳清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屬於汽車運輸業,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系爭車輛係10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0日,已使用逾4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1,084元,於使用4年後之殘價為4,217元【計算式:21,084/(4+1)=4,217】,再加計鈑金費用10,3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9,517元。
 ⒉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至113年6月26日止共計35日進廠維修,業據出貨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告既係憑藉出租車輛而為營業,其請求因維修期間無法出租營業所受有20日之營業損失,應屬可採。參酌卷附原告所提出原告官網同型車定價公告所示,原告出租同型車日租金為3,300元,復參酌卷附原告所提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原告維修租賃車輛期間之營業損失,按維修天數乘以該期間月租金14,800元乘以20%,即以每日2,960元計算等情,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以1,65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日之營業損失33,000元(計算式:每日1,650元×20日=33,000元),堪認有據。
 ⒊以上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2,517元(計算式:29,517+33,000=62,517)。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中1,1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