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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95元,及其中新臺幣40,250元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95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減縮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695元,及其中40,250元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的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因受讓債權而取得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德幼得科技企業行購買契約書所載之商品,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59,160元,還款日期、利率及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約定,自113年4月起分24個月(期),每月11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2,465元(含本金1,750元、利息715元),利率為16%,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17,160元。分期款如有遲延繳款等,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6遲延利息,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及債權讓與之通知。詎被告於商品交付後未依契約約定還款,尚欠56,695元(含本金40,250元、應付未付利息16,445元),依契約加速條款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