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楊雨璇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杜維銘
被 告 鄭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892元由原告負擔,其餘60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註一:本件為被告於113年9月4日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懸掛AVK-1113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聲明請求25,521元本息)。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17,290÷1.05≒16,467,16,467÷(5+1)≒2,745。
㈡、折舊額:(16,467-2,745) ×0.2(每年折舊率)×(3+11/12)≒10,749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6,467-10,749=5,718。
附註三:過失比例
依道路交通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原告保車駕駛人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30%、70%。
附註四: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1,350元+烤漆6,881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5,718元+零件營業稅823元)×過失比例70%≒10,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