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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林世蒸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85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4 年12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1項、第2 項、第436 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5元,及自民國114 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1275元,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等資料,核對
  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17130 元,其中屬於零件
  部分費用4010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
  更換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1615元,併計工資13120 元,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4735 元。原告逾前述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4735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