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阿 嘉(EZA HARDIANT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9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即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修車發票、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衡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2,674元,其中屬於材料部分費用38,976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3,899元,併計工資33,698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7,5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