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8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許芷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至114年11月27日止尚欠款項新臺幣91,753元及利息,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
三、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戶籍地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