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謝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中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8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6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