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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紀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陳紀達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可稽,是該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核發,陳紀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 狀,並按應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