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鄭卉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竹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12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參。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