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68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4583-LU所有權人」,惟並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致被告人別不明,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已調閱相關車籍及肇事資料到院,請原告於20日內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4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