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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附交通事件肇事資料在卷可佐,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即戶籍地在新北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之管轄法院,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非為本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審酌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因此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依職權將本件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