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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8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RFE-3267駕駛人(姓名年籍不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於訴狀內記載被告為「RFE-3267駕駛人」,而未記載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所定起訴應具備之程式,起訴為不合法。
二、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警方調取本件肇事資料已確定或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本院函調所檢送之資料並無該駕駛人之姓名、年籍,本院即無從依原告之聲請「以警方資料所記載之人為被告」,原告起訴仍欠缺上開應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