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林麗娟
被 告 藍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8號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42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新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世賢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侧腰部及髖部鈍挫傷併右恥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侧腰部及髖部鈍挫傷併右恥骨骨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8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30,940元及藥品費3,083元,合計34,023元(計算式:30,940元+3,083元=34,023元),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27頁),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住院及出院後三個月之治療期間應受專人看護乙節,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頁)為證,應為可採。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13年7月5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期間12日由其妹妹負責看護,及出院後三個月(90日)由其姐姐負責看護,看護內容為協助上洗手間、擦澡、準備三餐、初期尚負責餵食,及協助使用四腳椅進行復健等語(本院卷第50頁)。既醫囑認定原告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後三個月(90日)均需專人在旁照護,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102天為可採,又因其家屬並無專業看護員之資格,此照護之程度尚與一般聘用專業看護之程度有別,故認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22,400元(計算式:1,200元×102天=122,4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固主張於事故前擔任甲級營造廠會計及工務,加計兼職薪資,每年收入約80萬至90萬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請求休養4月,每月45,800元,共計工作損失183,200元(計算式:45,800元×4月=183,200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民卷第29頁)、秉南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單、113年度薪資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估算表(本院卷第31至35頁)。
⑵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487條之1定有明文。通說認為前開第1項是規範僱用人的無過失賠償責任,並基於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而仿照民法第190條第2項、第191條第2項規定,在第2項明定僱用人在賠償受僱人的損害後,對於應該負責任的人,有求償權(見該條文立法理由)。依照其立法旨趣無非在於受僱人服勞務時,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致受損害時,僱用人雖無過失,也命其負賠償責任,以保障受僱人之生活,維護受僱人之權益,但若另外應負責任之人,則讓僱用人在賠償受僱人的損害後,得向該應負責之人(加害人)求償,使加害人負最終責任,且避免受僱人就同一損害,在僱用人賠償後,又再向該應負責之人請求,而受有不當得利之虞,藉此平衡受僱人、僱用人及該應負責的人間的權利義務。又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負的工資補償責任,是保障勞工之特別規定,與僱用人依照前述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從形式上而言,其法律性質上,雖然一個是「補償責任」,另一個是「賠償責任」,但是職業災害的工資補償,是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薪資利益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也在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是以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制度的特質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發生,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都應負補償責任。此與前述民法為維護受僱人之權益,命無過失之僱用人賠償受僱人損害之規定,立法旨趣同一。且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可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藉此避免勞工就同一損害,對於雇主重複請求。是以,受僱人服勞務時,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受到損害,而另有應負責之人時,受僱人依照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僱用人賠償,僱用人可以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已為給付之工資補償金額抵充,僱用人在賠償後,可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向該應負責之人求償。若受僱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僱用人補償原領工資且僱用人已經補償時,如果只以該工資補償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不同的法律規範,認為受僱人仍可以就該「損害」向加害人請求,則無異於承認受僱人可以就同一損害重複請求。準此,受僱人雖然是因為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致使無法工作(服勞務),但是在僱用人已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原領工資時,應該認為受僱人在僱用人補償金額範圍內,不可以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所受因無法服勞務致不能領取原有薪資之損害」,而應由僱用人在補償範圍內向該加害人求償。
⑶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此項傷病給付係因屬職業災害事故申辦傷病給付,屬於原有薪資補償,且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即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所示被保險人之職業災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故勞保局核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自屬僱用人所為薪資補償的一部分。
⑷準此,原告既自陳有領到勞保局給付4個月薪水,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其請求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權遭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二專畢業、擔任甲級營造廠會計及工務,被告為專科畢業、已婚,從事廣告招牌工作、收入不一定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調卷第8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256,423元(計算式:34,023元+122,400元+10萬元=256,423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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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3年7月5日至同年9月2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0,940元及藥品費3,083元。 |
| | | 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嚴重頭痛、頭暈、眼睛複視、骨折之情形,經醫師囑託需專人照護避免碰撞摔倒,於113年7月5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期間由妹妹看護、於出院後3個月由姐姐看護,幫忙上洗手間、擦澡、準備三餐,爰以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116日看護費用174,000元,嗣以言詞更正為102天。 |
| | | 原告於事故前擔任甲級營造廠會計及工務,加計兼職薪資,每年收入約80萬至90萬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請求休養4月,每月45,800元,共計工作損失183,200元(計算式:45,800元×4月=183,200元)。 |
| | | 原告於事故前擔任甲級營造廠會計及工務,每年收入約80萬至9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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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