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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嘉義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被      告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家暴殺人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D涉有殺害其配偶(即本件被繼承人)之犯罪嫌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009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家暴殺人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被告D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就被告D是否涉有上開犯行而應喪失繼承權,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是本院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將影響被告D對本件被繼承人有無繼承權之認定,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