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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羅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8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譚倫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104.7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變換車道時追撞前方由譚倫光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18,596元(含零件費用257,418元、工資101,380元、烤漆費用59,7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於內側車道,我想向右變換車道,結果我的車子左前方撞到前方系爭車輛的右後方等語,訴外人譚倫光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突然遭對方車號000-0000從後方撞了上來等語,足認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8,596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57,418元、工資101,380元、烤漆費用59,798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1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57,418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42,903元【計算式:257,418/(5+1)=42,903】,再加計工資101,380元、烤漆費用59,798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04,08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