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被 告 李怡宣 住○○市○里區○里里○○○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5 年1 月2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20元,及自民國114 年
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
用額為176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的過失責任應在被告,依現場圖被告
是自撞護欄然後停在外側車道,然後遭後面車輛追撞形成連
環車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登記聯單、出險通知書、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
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照片、行照、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暨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資料,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的金額由於車輛修復的費用是507829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佐,已經超過系爭車輛的殘值,所以本件原
告以保險契約約定全損金額122820元賠償原告保車後,扣除
車輛殘體價值8000元,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14820元,符
合民法第215 條不能回復原狀時應金錢賠償損害的規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482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